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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来源:索县人民政府 访问量: 发布日期:2022-10-28

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决书〔2022001

当事人汪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42427MA6T40LE4T

住所(住址):甘肃省甘谷县案远镇李家堡村中庄4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汪博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20523199703204092

联系电话:16689067644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索县宏运蔬菜店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2318日,本局依法立案,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一、案件来源调查经过情况

经查:索县检察院2022225开展检查建议“回头看”专项活动中发现该店货架上发现销售超保质期食品,(该店超保质期食品12个种类122件商品价值:631.5元执法人员现场调取3张2022年2月28日检察院移交到我局。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13日对索县索县宏运蔬菜店销售超保质期案件调查,经向当事人调查询问并提取相关证据,现已将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进一步调查取证,询问。立案时间2022年3月18日经集体讨论决定立案,由执法人员南加扎西、琼达卓玛承办该。

调查认定的事实:在索县荣布镇鸿运蔬菜店发现过期百威纯生29瓶(355ml/瓶),6元/瓶;椰树牌椰汁17瓶(254ml/瓶),2.5元/瓶;海红树冰榨海红密21瓶(330ml/瓶),4元/瓶;脉动9瓶(600ml/瓶),4元/瓶;白砂糖3包(2斤),10元/包;蒸一笼6包(220克/包),5元/包;青稞酒12瓶(320ml/瓶),11元/瓶;阜丰山鲜1袋(908克/袋),10元/袋;妙翔红枣5袋(252克/袋),8元/袋;亚美鸭血17盒(300克/盒),2.5元/盒;超峰腐竹2袋(200克/袋),4元/袋;乌江榨菜5袋,0.5元/袋;以上过期食品共计12个种类122件商品价值:631.5元。

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十条规定行为于2022年3月18日经批准立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2月28日,检察建议书一份,线索移交函一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书证。

2、2022年03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经营品种11种,货值价为381元

3、2022年03月18日,《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按

照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的书证。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

经营主体资格;

5、当事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

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6、现场检查查收超过保质期食品品种、价格明细清单1份。

7、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违法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

8、以上证据和笔录均当事人及询问人签名盖章认可。

二、案件性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超过保质期食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

三、告知情况

本局于2022年03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四、自由裁量理由

鉴于当事人能够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你店违法犯罪轻微,目前未出现食物中毒事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根据《市监总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你店的处罚,可以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五、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之规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经营者对本案的配合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整改;

2没收违法所得631.5元,罚款3157.5元,上缴国库。以上罚没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诉讼”之规定。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通知后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那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索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6个月内向索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六、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

罚没款缴至索县农业银行(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索县支行,地址:索县索河中路24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索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4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2份,1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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